《融资租赁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租赁物范围的解读
2020-03-31 来源:2020年1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相较前期坊间流传版本,本次意见稿有很大变化,体现了监管层“统筹考虑、相对统一”的监管精神。本文尝试就第七条“租赁物范围”进行如下探讨:
一、修订渊源
租赁物范围一直是业内关注的重点,意见稿第七条充分考量业内两类租赁公司“租赁物范围”的相关监管规定,形成了修订后的第七条。
《金融租赁管理办法》 2014 |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13 |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20 |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 第七条【租赁物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
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
二、三个标准
根据第七条的规定,适格的租赁物范围具有三个标准:
1、会计标准,即“固定资产”。该标准沿袭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规定,体现了监管层“统筹考虑”的立法思路,正视两类租赁公司业务相同的客观事实。
2、经济标准,即“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
3、法律标准,即“权属清晰、真实存在,无权利瑕疵”的租赁物。
个人理解,上述三个标准,只有法律标准是最清晰的,其他两个标准有待进一步分析明确。
三、经济标准
何为“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
案例1 | 案例2 | 案例3 | 案例4 |
甲购置小汽车一部租给乙使用并收取租金。 | 甲购置小汽车一部从事网约车业务。 | 甲购置小汽车一部,用于通勤。 | 甲购置小汽车一部,用于通勤,周末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网约车业务。 |
很明显,案例1中的小汽车可以直接产生收益;案例2中的小汽车作为主要生产工具也符合产生收益的规定;案例3中小汽车是交通工具,通常不能直接产生收益;案例4中的小汽车可以直接产生部分收益。
实践中,上述4个案例都是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操作甚至正在操作的业务,而且是标准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第七条“能够产生收益”的这种表述,案例3、甚至案例4中的小汽车都不属于适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建议删除该表述或者将其修改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租赁物”。租赁物的经济价值是承租人融资需求的基础;同时也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租赁业务收取租金的基础和保证。
四、会计标准
会计标准体现了监管者正视两类租赁公司的业务同一性,值得点赞。
固定资产是会计术语,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固定资产是企业的劳动手段,也是企业赖以生产经营的主要资产。
应当注意的是,实务操作中相当一部分业务的租赁物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比如在建船舶、主机厂和4S店里待售的小汽车等,这些或属于在建工程或属于存货,都不是固定资产,那么这些非固定资产的租赁物是否因此不具有合规性?
再者,固定资产主要是指生产领域,不适用消费领域。回到上文的案例,同样一部小汽车在生产企业是固定资产,若企业主居家自用则不属于固定资产。因此,单纯的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会使消费金融领域内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的合规性存在瑕疵。
五、小结
个人理解,判断租赁物是否适格,关键在于经济标准和法律标准,会计标准不宜成为判断租赁物是否适格的必要。因此,建议第七条修改为: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具有经济价值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作者:刘洋,江苏省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经理,江苏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本文谨代表作者个人观点。)